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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麟与朱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麟,朱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22号原告周麟,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蕙萍,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周麟与被告朱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麟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朱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2014年1月8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借条虽系其本人出具,但系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因张某某在日本,故由被告出面借款,之后被告将系争款项转账给张某某。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蕙萍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朱蕙萍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为期一年(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蕙萍向原告周麟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蕙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诉讼保全费2,24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