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雨生与邹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雨生,邹木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546号原告谢雨生,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木长,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雨生与被告邹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木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雨生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后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补签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利息只计付至2014年9月3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邹木长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邹木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雨生提出要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号转账存入人民币91万元,其余9万元为约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内扣除,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补出具100万元的借(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期6个月,月利息3%。此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3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采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邹木长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告邹木长出具给原告的借(欠)条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的范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资金为91万元,与借(欠)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邹木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谢雨生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邹木长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木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雨生偿还借款9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谢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邹木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