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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余姣与覃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余姣,覃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梁余姣。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凤美。原告梁余姣与被告覃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淑艳、代理审判员韦丽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余姣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凤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覃凤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念在朋友的份上答应借款,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写下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梁余姣叁万元(30000)借款一年内还清,借款人覃凤美。2012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6255元(暂时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仅主张利息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在被告覃凤美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覃凤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覃凤美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凤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覃凤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凭证。2012年7月12日,在向被告追款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延期合意,被告遂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今借到梁余姣叁万元整(30000)借款一年内还清。借款人覃凤美。2012年7月12日”内容,并将该条子交予原告。此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予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凤美向原告梁余姣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凭证(条子)为凭,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原告梁余姣诉请被告覃凤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覃凤美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并计算为6255元。本院认为,原告以2015年5月30日作为计付利息的截止日期,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即借款于一年内还清,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3年7月12日。据此,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凤美偿付给原告梁余姣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余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凤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0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温淑艳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芳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