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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17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山,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银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小区某室业主,该住宅面积98.56平方米。2012年9月8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止,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应于每服务年度开始后3个月内将物业服务费一次性交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现被告拖欠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277.34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91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为0.36元每月每平方米及服务年限。2、房管所出具的天山镇某小区部分业主及其住宅情况表,证明被告银山家的住宅面积98.56平方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止,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应于每服务年度开始后3个月内将物业服务费一次性交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服务期限内原告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被告银山所有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小区某室的住宅面积98.5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故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交物业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银山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88.31元(98.56㎡×0.36元/㎡.月×36个月),违约金元(以应收的物业费425.78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为191.60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为129.44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为67.27元)。逾期仍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至物业费交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