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与罗锦满,潘凤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6250620L。负责人程天弟。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满,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2。被告潘凤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68。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罗锦满、潘凤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00023235),两被告同时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生效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16日止,共240个月,每月17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金额及放款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60000元,此款于2010年11月17日发放。借款利率: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298%的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6.447%,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宣布立即到期及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者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律师费: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被告至今已经逾期两期,影响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提前支付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6522.82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应还未还利息8337.25元、罚息0元、复利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为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的金额;3、两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所欠本息的罚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5、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96号2区二十二座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提前到期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逾期90天才可宣布提前到期,现欠款才两个月。原告主张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被告罗锦满因买房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00023235),该被告以所购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96号区二十二座01房为借款抵押担保(于2010年11月24日抵押登记),约定:借款金额3160000元(此款于2010年11月17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16日止,共240个月,每月17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298%的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6.447%,遇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第十二条第三款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6)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者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被告罗锦满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未还本息,至2016年2月23日,共欠本金2606522.82元、利息15755.62元、罚息70.2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查询得知上述抵押物已被(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04号案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部分,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锦满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对到期未还部分的本息应当履行;对未到期的本金,因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他案查封,影响原告抵押权的实现,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6)项关于出现影响贷款人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具体指变更履行期)。可单方变更合同,属形成权,通知对方时生效,原告未通知,则以诉讼材料送达时即2016年2月23日生效,此时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继续履行,且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对于复利,因无约定,被告方也主张不应计算,不予支持。律师费3000元,按约定应由违约的被告罗锦满承担。由于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例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又因为被告罗锦满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96号2区二十二座01房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给原告,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锦满、潘凤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偿还本金2606522.82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15755.62元、罚息70.24元;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为基础再上浮50%,遇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罗锦满、潘凤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就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权对被告罗锦满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96号2区二十二座01房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8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元,两被告负担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