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俊刚与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296号原告:王俊刚,回族,厨师。被告: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滨河社区*楼。法定代表人:张宗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刚与被告新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俊刚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刚以与被告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疆准噶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俊刚承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居吾得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