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成路***号黄金海岸家园**栋****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牛马司镇宏模村。法定代表人韩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佑林,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果、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湖南区域制作常规制作物、赠品,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价款8542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用。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85420元、违约金4964.22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和诉讼费。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上的期限是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湖南省区域(××其辖区)制作常规制作物、赠品等之事宜,签订本合同。”在合同的第“五.2”条约定“此次赠品及制作物总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小写72310元)”第“十.1”条约定“乙方出现以下严重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行使解除本合同:(1)迟延制作或安装大20天的。”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一“品香府香干赠品价格表”中明确了赠品为:娃娃钥匙扣、带盖汤碗、玻璃水瓶、货架条、跳跳卡、促销人偶服,以及赠品的数量和价格。2015年1月22日至2月5日,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送货,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为“陈红叶”和“周旭”,原告为被告的产品在衡阳、喜乐地步步高、桐梓坡家润多、千禧店、河西店制作的堆码于2015年2月6日全部完工。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和赠品85420元、违约金4964.2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品香府香干赠品价格表、送货单、品香府豆干堆码签收单(衡阳)、喜乐地步步高堆码签收单、桐梓坡家润多品香府堆码签收单、千禧店品香府堆码报价单、河西店品香府堆码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是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合同的有效期部分“至2015年12月31日止”明显将“2014”涂改为“2015”,原告解释为是笔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各执一份,如系笔误,则双方应及时协商纠正,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与被告协商纠正笔误的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即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堆码活性化制作表显示原告是在2015年1月22日开始至2015年2月6日至完成送货、制作、安装等义务,延迟时间已经超过20天,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