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在他人不正当手段之下与被告相识并一起共同生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不顾原告产后体弱,要求原告下田做重体力活;被告爱酗酒,经常酒后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1990年正月初七逃离被告家,因思念儿女,原告于1993年10月回到被告处,但在回家后第三天,被告嫌原告做饭慢,就用铁夹将原告的脚打肿,原告在第四天再次离家出走,在外漂泊生活至今,只因要办理身份证才于××××年××月回家过;综上,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双方感情不和,又分居长达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洞口县石江镇楼场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该村没有为原告出具过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只办理了户口外迁手续。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原告同村的王某乙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父亲、兄弟姐妹都送了亲;××××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双峰县白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丙;被告不怕辛劳赚钱养家,对原告恩爱有加,宠爱原告,原告好吃懒做、性格倔强,被告都忍气吞声、容忍其缺点;原告做生意,被告帮忙凑钱,其外出打工,被告还去看望过,原告也多次回家看过被告及小孩,2013年原告回家办理身份证,双方也友好地见了面,2015年农历12月,被告还安排儿女去原告娘家接原告;综上,原告的诉状除生育儿女的时间、被告不怕苦、不怕累、原告办理身份证的时间是事实,其余都是虚假的,双方系合法婚姻不是事实婚姻,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4、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5、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6、婚生儿女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女的情况;7、原告的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存在分居情况;8、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证人介绍相识,双方系自愿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好,起诉状上所列被告对原告不好都是捏造的,原告外出打工后回来过多次,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不要离婚。9、王禄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系自愿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好,起诉状上所列事实系捏造,原告外出打工后回来过多次,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不要离婚;10、朱桃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11、谭家溪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12、洞口县江潭乡楼场村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985年是原告在当地村委会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书,后来与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是王某甲,而结婚证上登记人是王凤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合法性有异议,且登记时间为××××年××月××日,而当时原告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印证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曾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持有原告的照片也属正常。对证据8、9、10、11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无异议;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好,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乙证明了王某甲的二姐是王凤凰,而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是王某甲。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6,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12相互印证本案原告以其姐姐王凤凰的身份与被告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喜字第40号;证据7、8、9、10、11,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王某乙介绍相识,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因未达到法律结婚年龄,以其姐姐王凤凰的身份与被告谭某甲在双峰县白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喜字第40号,××××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丙。1990年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1993年10月回到被告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无效婚姻的情形告诉了双方,原告则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未到法定婚龄,以其姐姐王凤凰的身份,与被告谭某甲登记结婚,其属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