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蔡东久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东久,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东久,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东久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东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华、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张勇向蔡东久借款444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1年5月8日,蔡东久以622169020801081****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张勇622169020801113****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汇入50000元。之后,张勇偿还蔡东久11800元,对余款82600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拒绝偿还。另查明,2009年-2010年蔡东久、张勇以及本案证人李加良合伙收购棉花、菜籽等,张勇曾出资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勇向蔡东久出具借条借款44400元,是否认定应为张勇向蔡东久领取合伙资金,还是应认定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借款;2、蔡东久汇入张勇银行卡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勇立据向蔡东久借款现金44400元,其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和载明的数额认可,但其辩称该44400元系领取合伙资金,对其辩称意见,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借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张勇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借条的基本含义理应掌握的,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44400元系领取的合伙资金,用于合伙事务。其次,基于此辩称意见张勇申请证人卜坤林、李加良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010年张勇与蔡东久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证人卜坤林、李加良也证明2010年下半年,即散伙,张勇向蔡东久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下半年),即出具的欠条时间为合伙末期或结算后,合伙事务已接近尾声或解散。根据司法实践,对44400元现金借款,可以理解为合伙期间,张勇向蔡东久的一般民间借款。综上,认定蔡东久与张勇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张勇欠蔡东久44400元客观、真实存在。关于争议焦点2,2011年5月8日,蔡东久向张勇银行卡汇入50000元,其主张成立民间借贷。蔡东久持有汇款凭证能证明其汇款的事实行为存在,但汇款本身并非承载民事交易主体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蔡东久与张勇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蔡东久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蔡东久认为其汇入银行卡50000元为民间借贷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认定张勇与蔡东久成立44400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蔡东久自述张勇已偿还借款11800元,应从中核减,因此张勇尚欠蔡东久借款32600元。因此对蔡东久请求法院判决张勇偿还借款82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为张勇偿还蔡东久借款本金32600元。张勇向蔡东久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东久借款本金32600元;二、驳回原告蔡东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425元。宣判后,蔡东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实体处理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张勇偿还蔡东久借款82600元。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判决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2010年9月28日的44400元款项系收购合伙时的农产品,不是借款;第二,2011年5月8日,蔡东久向张勇银行卡汇入50000元系偿还蔡东久与张勇合伙时以张勇名义向陈家嘴信用社的贷款;第三,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判认定偿还11800元不属实,这笔款项是蔡东久自己核实合伙时分给张勇的利润,张勇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5月8日蔡东久汇给张勇50000元是否应认定其与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蔡东久主张2011年5月8日汇给张勇50000元是其给与张勇的借款,但张勇认为该汇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资金结算,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人李加良证明其与蔡东久、张勇于2009年合伙收购棉花、菜籽期间,张勇投入了80000余元合伙资金,合伙期间,资金由蔡东久管理,2010年散伙结算时,张勇的合伙资金未予退还。该证言能够印证张勇的抗辩主张,而蔡东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汇款不属于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蔡东久起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张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张勇辩称其与上诉人蔡东久之间的44400元的借贷关系亦不存在,因其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蔡东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蔡东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卜玉苹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