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殷明生与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生,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5号原告殷明生,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恒绪,马邑村民委员会村长。原告殷明生与被告龙港镇马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马邑村需要装修支部室、卫生所、民警室,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验收合格。结算共计装修费用31000元。其中支部室、警务室为15000元整,卫生所为16000元整。原告也开具了税票,经过长达5年的讨要,村委均以无钱为由,到2015年5月16日原告找了省委巡视组,2015年5月17由镇村两级召开了会议,决议给原告入账,入账后,被告无钱支付和原告协商达成承诺书,被告保证在2016年1月日前付清原告款,并承诺到期给不了,付违约金每天300元,承诺已过了半个月,原告以法院查封村委账户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共计3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3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之后,原告依合同分别对被告的村支部室、卫生所、警务室进行了装修。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10月28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装修费31000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装修费,但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殷明生:2015年5月16日,我村接到你的信访案件后,在镇政府包案领导的组织协调下,于5月16日下午,召集现任村主干、原任村主干和你,三方现场办公,对你5年前河村里发生的装修业务费用进行了现场认定,取得一致意见。5月17日,我村召开“两委”会议和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表决通过。5月18日开始,我们对你的费用进行了挂账处理。殷村里没有收入,短期内无法支付你的装修费用。现承诺2016年1月1日前支付你的装修费用。支部书记:景海勤,村委主任:赵恒绪,如到期不能如数支付,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景海勤,马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1日,并盖有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至今,被告仍未付过原告装修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单、承诺书、马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原告殷明生装修费310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每日3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审 判 员 张海娥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