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耀月、肖唐彦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713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耀月,肖唐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恕慧。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月,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号*幢*单元2-1。被告:肖唐彦,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耀月、肖唐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月、肖唐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耀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耀月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86%/月,罚息利率为按日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滞纳金为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0.2%缴纳,被告张耀月应按《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耀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耀月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04房,作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此外,原告还与被告肖唐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肖唐彦为被告张耀月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耀月发放贷款500万元,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放款后,被告张耀月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耀月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亦未能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耀月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包括: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应付利息各为186000元;和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耀月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前期律师费2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耀月名下并已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肖唐彦对被告张耀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耀月、肖唐彦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耀月(甲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00万元;甲方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86%/月,贷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需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约定月利率/3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乙方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款计划表》,并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甲方确认并同意根据《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于贷款期限届满时,甲方未缴或者未缴足应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贷款逾期;甲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数负担。原告与被告张耀月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耀月发放期限6个月的贷款500万元,在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应付利息各为186000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耀月(甲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耀月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04房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向借款人被告张耀月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15日,上述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肖唐彦(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唐彦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张耀月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耀月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耀月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各支付利息186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耀月一直未能偿还本金50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张耀月,被告张耀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耀月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各应支付的利息18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耀月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亦予支持。《贷款合同》约定了在被告张耀月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耀月全数负担。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张耀月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耀月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04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张耀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从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唐彦为被告张耀月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肖唐彦应对被告张耀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耀月向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558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耀月向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张耀月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张耀月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04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肖唐彦对被告张耀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9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7598元,由被告张耀月、肖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朱伟彬人民陪审员 何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