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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洪二喜与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二喜,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7号原告洪二喜。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兵,主任。原告洪二喜诉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二喜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二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仲伟忠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