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坤与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韩坤。委托代理人于小燕。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韩坤与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实业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燕、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融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司机,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6月,被告从鄯善厂家购买钢坯,约定由原告等司机将钢坯从鄯善运往被告处,其中货款由被告直接向鄯善厂家支付,被告按照具体的钢坯重量给原告等司机结算运费,原告等货车司机不负责卸货。2015年6月29日,原告等人将被告购买的钢坯运送到被告的料场。因当时没有卸货人员且为了结算运费,应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等司机帮忙卸货。由于卸货时被告吊车上的钢爪年久失修,钢爪松动,导致钢坯于半空坠落,将原告的右小腿砸毁,造成原告的右小腿截肢,并构成六级伤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剩余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36000元、更换假肢费468000元、假肢维修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6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752元、住宿费858元、房屋租赁费16100元,刻录光盘、冲洗照片费148元,以上合计10136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昊融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司机,常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5年6月29日,原告等货车司机为被告将钢坯从鄯善运送到被告处。后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等货车司机义务帮忙卸货。后因卸货中抓吊钢坯的吊车上的钢爪松动,导致钢坯于半空中坠落,砸中原告的右小腿。当天上午8点43分,由“1599328****”号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上午9点26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派车到达现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经二路。当天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门诊部支付120出诊费等费用合计820.13元。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向该院住院部支付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6101.59元。原告在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踝足压砸毁损伤。2.右侧小腿及膝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六月,门诊随诊,期间患者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及康复训练。2.出院一周后来院复查创面换药。3.出院两月后可考虑安装假肢,请与假肢厂联系。4.出院后患肢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仲建及妻子孙翠云护理,其父亲及妻子均无固定收入。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29日外伤致被鉴定人韩坤右侧踝足压砸毁损伤,目前右下肢自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期间原告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并在右小腿安装了假肢,向该公司支付假肢费52000元。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的伤残原因及部位为:于2015年6月29日因意外事故导致右小腿截肢;诊断为:根据患者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结合其体质特征及生活环境,为了使患者恢复失去的功能,达到生活自理的目的,经本公司专业康复技师诊断,建议选配本公司以下假肢:1.B.BKTQ0074碳纤全地形分趾储能脚;价格为:52000元。适用年限为: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育三个子女,分别是2007年7月14日出生的儿子韩松洋、2009年10月17日出生的儿子韩煌毅、于2015年8月27日出生的韩鎰蔓。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及妻子从河南鹿邑县来到乌鲁木齐市照顾原告,期间原告父亲韩仲建在新疆恒兴利达酒店合计住宿6天,每天143元,向该酒店支付住宿费858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收集证据刻录光盘、冲洗照片,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林旭鸿文印室支出以上费用148元。被告昊融实业公司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孙翠云账户内转账5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住院病例、现场照片及视频、户口本、住院结算统一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钢坯,应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在帮忙卸货过程中被坠落的钢坯砸伤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及视频、证人证言、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帮工活动,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统一票据及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本院确认为16921.72元(820.13元+16101.59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司机,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215.81元(54407元/年÷365天×19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两位护理人员计算其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本案中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没有“陪护两人”的建议,因此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6830.85元(54407元/年÷365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原告诉称的其父亲及妻子从郑州至乌鲁木齐市为照顾原告及返家所支出的飞机票费用,每人每次2500元,共4次,合计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系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的父亲韩仲建从河南省鹿邑县至乌鲁木齐市为照顾原告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每天143元,共6天,合计85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920元(1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常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且近三年一直往返于吐鲁番与乌鲁木齐市之间,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即232140元(23214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160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三个未成年子女,且三个子女均为农村户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中2007年7月14日出生的儿子韩松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12.50元[(7365元/年×10年×50%)÷2],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0月17日出生的儿子韩煌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95元[(7365元/年×12年×50%)÷2],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7日出生的韩鎰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42.50元[(7365元/年×18年×50%)÷2],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更换费为5200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按照原告75周岁计算,需更换9次,共计468000元(52000元/次×9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维修费,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辅助器具每年的维修费为辅助器具费用的5%,原告主张截止到第二次更换需要维修4年,维修费为10400元(52000元×5%×4年),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刻录光盘及冲洗照片的费用14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所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司法鉴定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昊融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医疗费16921.72元(820.13元+16101.59元);二、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误工费29215.81元(54407元/年÷365天×196天);三、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护理费26830.85元(54407元/年÷365天×180天);四、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住宿费858元(143元/天×6天);六、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七、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残疾赔偿金2336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0元(18412.50元+22095元+33142.50元)];八、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0元(52000元/次×9年);九、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400元(52000元×5%×4年);十、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刻录光盘、冲洗照片费148元;十一、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坤鉴定费700元;十二、驳回原告韩坤要求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788544.38元,扣除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韩坤支付的50000元,剩余738544.38元,由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2.86元(原告韩坤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韩坤负担3778.66元,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4.20元(该款已由原告韩坤预交,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韩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