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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武和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武和,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曹欧,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和,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审被告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岷江路世纪花园A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军,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初字第3312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只有同时列为被告的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适用法律错误。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诉权,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该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后,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审被告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审被告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原审被告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武和签订《木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王武和向原审被告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提供木方、模板,案涉标的物的使用地点为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二)标段,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四川乾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及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原审原告王武和只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合法。另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至于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无法律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琼审 判 员  邱跃山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