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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贵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武贵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贵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艳(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贵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贵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未依法通知武贵宜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武贵宜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贵宜、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秋艳、第三人武贵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锅炉、热风炉废渣清理外运倒地处理及造气炉粉煤灰清理内转服务合同》,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清理外运锅炉、热风炉废渣和内转造气炉粉煤灰的运输、清理服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武贵宜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以第三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八条约定:“生产正常运行期间的服务费标准为每月261,105.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两年(本合同自2012年3月7日生效,至2014年3月6日失效,壹辆装载机和叁辆货车的折价日期从2012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如果甲方决定招投标,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乙方提供的壹辆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叁辆自卸货车(分别编号为:1#货车、2#货车、3#货车,1#货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贵F043**、发动机号07121700008E;2#货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贵F019**、发动机号07121711785D;3#货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贵A464**、发动机号080117015617),乙方及第三人同意前述所有装载机及货车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向乙方或第三人补足未折旧完毕的金额”。第三人武贵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实为原告公司所有。也就是说该合同于2014年3月7日便已终止,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60,060.61元、保证金220,000.00元,共计980,060.61元。据此,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请被告方核对所欠账款,被告方核对后在《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以证明数据准确无误。依据合同第二条所附表格约定的涉案车辆折旧年限和月折旧费标准(装载机:单价228,000.00元,折旧年限3年,月折旧费6,333.00元;自卸货车:单价380,000.00元,三辆共计1140,000.00元,折旧年限3年,月折旧费(三辆)31,666.00元),被告还应补足未折旧完毕的金额为:(1)装载机:12个月×6,333.00元/月=75,996.00元;(2)自卸货车:12个月×31,666.00元/月=379,992.00元,共计455,988.00元。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涉案合同自然终止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原告支付相关账款,并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即支付未折旧完毕的折旧费。《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3月7日终止,合同中所涉及的运输服务费,已于2014年9月1日对账结算,双方已确认;合同中所涉及的折旧残值费455,988.00元,依法依约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因本合同产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并由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账款共计980,061.00元(大写:玖拾捌万零陆拾壹圆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暂计1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被告付清所有账款止),共计1,080,06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货车折旧后的残值费455,988.00元(大写:肆拾伍万伍仟玖佰捌拾捌圆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偿还该费用的利息暂计2万元(2014年3月7日至被告付清该费用止),共计475,98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锅炉、热风炉废渣清理外运倒地处理及造气炉粉煤灰清理内转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应付折旧费用为455,988.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保证金共计980,060.6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毕节东华公司2014年度原料煤和煤渣内转运输单位投标报名单位及投标邀请书和技术标准,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东华公司在2014年3月3日、3月18日进行招投标的行为,没有与原告续签《锅炉、热风炉废渣清理外运倒地处理及造气炉粉煤灰清理内转服务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将涉案车辆未折旧完的折旧费支付给原告或第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招标文件仅能证明东华公司有过招投标的行为,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上面明确规定原告决定招投标,且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后的残值费,但事实上被告在招投标行为进行不久之后就因政府规划的原因,停止生产经营,致使招投标行为不了了之。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毕节东华公司2014年度原料煤和煤渣内转运输单位投标报名单位及投标邀请书和技术标准,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对外招投标,未与原告及第三人续签合同的事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合同款项980060.61元是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对于被答辩人关于车辆折旧费以及利息的请求,答辩人认为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之时并未约定利息条款,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两年,合同期满,如果甲方决定招投标,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乙方提供的壹辆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叁辆自卸货车,乙方及第三人同意前述所有装载机及货车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向乙方或第三人补足未折旧完毕的金额,乙方及第三人于甲方通知后立即将车辆移交给甲方并在十五日内配合甲方将车辆过户移交到甲方名下……如果乙方决定不再与甲方续签合同,前述乙方壹辆装载车和叁辆货车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或第三人支付折旧费……”,答辩人认为该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答辩人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二条所附的条件为答辩人招投标以及不再与被答辩人续签合同,该条件并没有成就,条件不成就是因政府的行政干预导致答辩人停产而无法招投标,答辩人没有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该条款并没有生效。相反,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反而是一种不想再与答辩人续签合同的表现,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后半部分约定,如果被答辩人不再与答辩人续签的话,答辩人将无条件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并且不支付折旧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车辆的折旧费,被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第三,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公司所在地尚未属于毕节市新城区的建设规划之处。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之时,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答辩人公司所在地将被划入新城区规划而导致停产,从而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政府干预的不可抗力,应当适当免除答辩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所以也应免除利息的支付。我们也正在积极进行整改,并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也请被答辩人谅解。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的除了合同款项980060.61元以外,其他诉请都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锅炉、热风炉废渣清理外运倒地处理及造气炉粉煤灰清理内转服务合同》,证明目的:1.该合同系附条件的生效合同;2.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应为涉案车辆缴纳交强险,但因原告和第三人未缴纳交强险导致无法过户,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涉案车辆是否缴纳保险与车辆能否过户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系附条件的生效条款,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进行招投标且未与原告续签服务合同的行为,符合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涉案装载机和车辆未折旧完毕的金额,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待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武贵宜述称,我要求被告将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货车未折旧完毕的费用共计455,988.00元支付给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三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货车照片,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停放在东华新能源的厂区内,在原告与东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期满后,由东华公司生产部部长王淑云从第三人武贵宜处将涉案车辆的钥匙及相关手续收走交到东华公司保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因无任何证据表明该车系由东华公司指使停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武贵宜提交的照片证明了涉案车辆的现状及停放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签订《锅炉、热风炉废渣清理外运倒地处理及造气炉粉煤灰清理内转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被告将其锅炉、热风炉废渣清理外运倒地处理及造气炉粉煤灰清理内转服务承包给原告。《服务合同》就服务费支付标准、合同履行期限以及装载机、自卸货车折旧费计算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在《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生产正常运行期间每月服务费标准为261,105.00元,生产停车期间每月服务费标准为74,555.00元。”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限期为两年,从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装载机和三辆自卸货车的折旧日期从2012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如果甲方(被告)决定招投标,甲方不再与乙方(原告)续签合同,乙方提供的壹辆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叁辆自卸货车(分别编号为:1#货车、2#货车、3#货车,1#货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贵F043**、发动机号07121700008E;2#货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贵F019**、发动机号07121711785D;3#货车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贵A464**、发动机号080117015617),乙方及第三人同意前述所有装载机及货车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向乙方或第三人补足未折旧完毕的金额。”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装载机单价为228,000.00元,折旧年限3年,月折旧费6,333.00元;自卸货车单价为380,000.00元,三辆共计1,140,000.00元,折旧年限3年,月折旧费(三辆)31,6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0,060.61元、保证金220,000.00元,两项共计980,060.61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欠款数据准确无误。《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将其劳务对外进行发包,未再与原告续签服务合同。另查明,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自卸货车现停放在被告厂区内,已使用两年,剩余折旧年限为一年,其中装载机应得折旧费用为:12个月×6,333.00元/月=75,996.00元;自卸货车为:12个月×31,666.00元/月=379,992.00元,两项共计455,988.00元。庭审结束后,第三人武贵宜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要求被告将上述车辆未折旧完毕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和武贵宜自行结算,武贵宜配合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清理外运锅炉和热风炉废渣以及内转处理造气炉粉煤灰,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和保证金共计980,060.61元,该费用已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对外招投标,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该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自卸货车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或第三人武贵宜支付涉案装载机及自卸货车未折旧完毕的费用。因武贵宜及原告均表示上述车辆未折旧完毕的费用455,98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车辆未折旧完毕的费用共计455,988.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退还保证金、支付涉案车辆折旧费的行为已违反《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在金钱的法定孳息上,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其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声明放弃《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2014年9月1日(原被告核算劳务费和协商退还保证金日期)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从2014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人民币760,060.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2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自卸货车未折旧完毕的费用共计455,9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和贵F043**、贵F019**、贵A464**号自卸货车归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第三人武贵宜负责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毕节市晶阳生态环境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4.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运    成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人民陪审员赵明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艺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