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田某某、刘某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刘某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科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彤,女,汉族。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左某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刘某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彤系父女关系。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房屋及某小区**房屋以总价85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因三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令三被告交付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房屋及霍林办事处某小区**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所经营的通辽市科中旗锦某某有限公司需要生产及购买设备,本人急需资金为由,重复用登记在其妻子田某某、女儿刘某彤名下的房产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钱财后非法占有。其中: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内,将分别登记在刘某某、田某某、刘某彤名下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房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房屋,以人民币850000.00元价格售予王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将全部房款给付刘某某)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财产部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已作出判决即责令予以退赔,故本案不予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