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浩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寻衅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34号罪犯张浩宇,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浩宇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浩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阜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浩宇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张浩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检察员潘明辉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宿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刘阿平、监管人员张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且原判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审 判 员 吕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