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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姬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514号原告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姬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一个向被告供应辣椒,被告收购原告的辣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3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8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鲜辣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姬某辣椒款伍万另陆佰贰拾肆元正(单据38张某)徐某2014.12.11号”;“欠条今欠到姬某辣椒款壹万另伍佰壹拾肆元正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徐某2015.2.8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纷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1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欠条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鲜辣椒,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货款611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61138元为基数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