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艳、代兴奎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代兴奎,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艳,市民。申请执行人代兴奎。被执行人李海波,市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兴奎与被执行人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艳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艳称,被异议人代兴奎诉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而后被异议人李海波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异议人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才知(2015)菏牡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且已查封了与被异议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异议人李海波从未告诉过异议人他与债权人代兴奎之间债务的存在,异议人也确不知情。至此,该案对共有房产的查封已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中止(2015)菏牡执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代兴奎答辩称,李海波借我20万元是事实,有借款协议和证人为证。我分几次把20万元借给了李海波,最后合成一个总的借贷协议书。被执行人李海波辩称,我与异议人结婚时没有房产,后为孩子上学,向代兴奎和李万刚借钱30万元买了这套学区房。异议人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债务也应该是共同债务。且对房产仅仅是查封,而不是处置,没有构成对异议人权利的侵害。异议人怀疑借款的真实性,称债务虚假编造,但靠我月2000元的工资根本买不起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代兴奎与被执行人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李海波没有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代兴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代兴奎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海波与异议人王艳共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北侧工商银行家属院3号楼2001室房产一套。异议人王艳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中止(2015)菏牡执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2015)菏牡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海波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代兴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查封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共有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2015)菏牡执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查封,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立胜审判员 王保勤审判员 王清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