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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耿艳良、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艳良,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艳良,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工业区电瓷道*号。法定代表人:毕伟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耿艳良因与被申请人唐山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艳良申请再审称,办公室的司机不是特殊岗位,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有被申请人办公室主任出具的加班情况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给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加班是真实存在的,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系小车司机,主要工作是负责接送公司副总上下班,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存在一定的休息时间,与典型的标准工时制度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被申请人每月给予再审申请人一定补贴,因此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出具的加班情况证明等只是关于工作情况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加班事实。综上所述,耿艳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艳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