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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苍松与胡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苍松,胡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489号原告郑苍松,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鹏(又名胡兆贤),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特别代理),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平(特别代理),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苍松与被告胡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苍松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胡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苍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间和8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上述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兆鹏辩称,其签名是事实,但所借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向飞鸟公司借支的工资。在原告尚欠其加工费的情况下,其向原告借款也不符合逻辑,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也不规范。综上,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苍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胡兆鹏向原告借款二次计3万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该日借款2万元及上次借款1万元的凭证的事实。被告胡兆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上述款项系其在原告经营的工厂工作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胡兆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服装手册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工厂借支工资(生活费),所借3万元系借支的工资而非借款的事实;3、(2015)涵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郑苍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若对工资有异议可以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案加工款已经处理完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及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3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胡兆鹏向被告郑苍松借2万元。时被告胡兆鹏在原告郑苍松出具的纸张上签名确认借钱当日的款项2万元及之前的借钱1万元。该凭证的主要内容为“胡兆贤上次借1万胡兆贤(签名)28/8借2万胡兆贤(签名)计3万”。原告主张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亲戚关系,且在本案款项发生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处打工,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所借款项系预支的工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借款项系其向原告预支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郑苍松与被告胡兆鹏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钱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胡兆鹏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胡兆鹏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苍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胡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