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经纬钢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物美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荣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经纬钢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物美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荣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经纬钢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师守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金,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智同,该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物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荣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椿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峰。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茹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敏。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经纬钢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沈阳物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哈尔滨龙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中荣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9日、3月7日分别对经纬公司、营口银行、中荣公司、朱庆峰、朱丽敏进行了询问。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营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戴智同,中荣公司、朱庆峰、朱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物美公司(甲方)与营口银行(乙方)签署了编号为X502013039《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营口银行分别与保证人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B502013039-01、XB502013039-02、XB502013039-03的《保证合同》,为物美公司与营口银行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502013039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营口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是营口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营口银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上《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同日,营口银行分别与郭文迪、朱丽冰夫妻,张晓平、朱丽芝夫妻,张琪、张椿悦夫妻,朱庆峰、韩茹昕夫妻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与朱丽敏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营口银行对物美公司依编号为X502013039号的《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承诺书均载明,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同时约定若物美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营口银行均有权首先并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营口银行于2013年5月3日向物美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整,利率为6.0%,借据编号为201352083557,借据注明逾期利率为7.8%(已裁定补正为7.8‰)。2014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物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469,528.45元。营口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5月3日,营口银行与物美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502013039),营口银行于2013年5月3日向物美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整,借据编号:201352083557。同日,营口银行还分别与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物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营口银行分别与郭文迪、朱丽冰夫妻,张晓平、朱丽芝夫妻,张琪、张椿悦夫妻、朱庆峰、韩茹昕夫妻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并与朱丽敏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物美公司与营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502013039号的《借款合同》中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现物美公司在营口银行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整已于2014年5月2日逾期并开始欠息。经营口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营口银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偿还营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1日所欠利息人民币469,528.45元(2014年8月2日起至贷款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除物美公司之外的上述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查询费等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中荣公司、朱庆峰、朱丽敏一审辩称:对于营口银行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保证人对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物美公司、经纬公司、龙商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韩茹昕一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客户对账单(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营口银行与各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营口银行依约向物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物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营口银行要求物美公司偿还未清偿垫款本金和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口银行判令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对应清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不超过保证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物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银行偿还编号为X50201303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物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银行支付本金1800万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469,528.45元;从2014年8月2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利率7.8%计算(已裁定补正按照月利率7.8‰计算);三、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物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营口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物美公司、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共同承担。经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经纬公司与营口银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只对罚息、复利、利息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对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经纬公司在原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对事实方面亦未做任何叙述。原审判决第二项截止至2014年8月1日止所欠利息和罚息为469,528.45元,也未注明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经纬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利息和罚息的金额认定过高,未注明计算方法,即对原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承担的金额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过高,应调整为在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经纬公司只在认可承担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3、判令上诉费用由营口银行承担。营口银行辩称:1、关于《保证合同》未对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问题。2013年5月3日经纬公司与营口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B502013039-01的《保证合同》,为物美公司编号为X50201303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6.2条明确表示:经纬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主合同第4.6条已明确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的确定方式与计算标准,故经纬公司在与营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对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有了充分了解,并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同意主合同关于计算标准的条款。2、关于判决未注明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判决未注明计算方法并不影响判决已经发生的效力,也不影响经纬公司实际履行担保义务。3、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就金额问题,营口银行现提供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与公式,请经纬公司对金额部分进行核实:物美公司欠营口银行的贷款本金18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日到期,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正常归还。根据主合同第4.1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4.3条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以下第2种:(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第4.6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本金×逾期利率×当期天数,复息=所欠各期未归还逾期利息总和×逾期利率×当期天数。另,贷款实际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那么贷款实际发放利率为年利率7.2%、月利率6‰,逾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36%,逾期贷款执行月利率为7.8‰,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借据实际记载完全相符。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7.8%,与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据实际记载均不相符;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是逾期利息按照利率7.8%计算,也与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据实际记载不相符,因此营口银行申请对部分事实及判决第二项有关内容改判。按上述方法计算,截止2014年8月1日,我方起诉的利息469,528.45元比实际少计算了4,822.80元,但我方未对此提出上诉,所以我方认可一审对利息469,528.45元的判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纬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中荣公司、朱庆峰、朱丽敏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维持原判。物美公司、龙商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韩茹昕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3日,经纬公司与营口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B502013039-01的《保证合同》第6.2款约定:经纬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日,物美公司(甲方)与营口银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502013039《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1)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经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4.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第4.6款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上载明: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8‰。物美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营口银行主张的截止2014年8月1日利息469,528.45元(实际应为474,351.25元,少计算了4,822.80元)的计算方法,在二审答辩时其予以了说明并同时向经纬公司出具了《物美公司贷款欠款情况》一览表。对于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付;对于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及以各期未归还利息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付。上述事实,有XB502013039-01号《保证合同》、X50201303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物美公司贷款欠款情况》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营口银行与原审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物美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向营口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物美公司偿还营口银行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纬公司、龙商公司、中荣公司、郭文迪、朱丽冰、朱丽芝、张晓平、张琪、张椿悦、朱庆峰、韩茹昕、朱丽敏对物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经纬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从经纬公司与营口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B502013039-01的《保证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签订该《保证合同》是为确保物美公司与营口银行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502013039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障营口银行债权的实现,经纬公司自愿为营口银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经纬公司与营口银行在该《保证合同》第6.2条亦明确约定:经纬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主合同X502013039号《借款合同》在第4.1款、第4.3款、第4.6款已对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经查,营口银行诉求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审判决物美公司应给付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标准、经纬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经纬公司关于利息应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营口银行称按照其与物美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其诉请判令给付的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469,528.45元,计算有误,比实际少计算了4,822.80元问题。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认可一审对利息469,528.45元的判决,故本院对原审的这一判项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17元,由哈尔滨经纬钢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