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55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关系。被告因生意和生活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两年内还清。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如数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现同意返还,但因目前生活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国强6万元(陆万元),还款日期为两年内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借款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如数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之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返还本金6万元,因其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还款期满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璐返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6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璐以6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国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