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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诗雄等与陈井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陈井文,尹芳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诗雄。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远。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美。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文。委托代理人李世坤。原审被告尹芳莲。委托代理人陈向远。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因与被上诉人陈井文及原审被告尹芳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上诉人陈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坤,原审被告尹芳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陈井文与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一家四口因宅基地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拉扯撕打,在此过程中陈井文左手尺骨、右颈部受伤,事发时没有其他旁人在场,后村干部和当地派出所出警到场。陈井文受伤后在常宁市中医院、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381.01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擦挫伤,并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纠纷经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调处未果,陈井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赔偿医疗费13381.01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409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继续治疗休养费19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9318.01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陈井文的伤是否系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所致;二、双方对陈井文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关于焦点一。庭审中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辩称陈井文的伤不是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所致,是陈井文自己撞伤的,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皆能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陈向远、陈锡美与陈井文相互拉扯撕打,陈诗雄也承认用手殴打陈井文,虽然陈诗雄否认用铁锹打伤陈井文,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陈井文指认陈诗雄用铁锹击打其左手致伤,且公安机关也将铁锹作为本案证物依法扣押,因此陈井文左手受伤与陈向远、陈锡美、陈诗雄共同拉扯殴打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辩称陈井文的伤与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的行为无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该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案发当时尹芳莲只是在一旁围观,并未参与互殴,因此,陈井文对尹芳莲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从本案的发生原因以及参与的人员来看,陈井文与陈诗雄是因为宅基地先一天已经引发争执,双方应该向村委组织或者相关政府部门寻求调解解决,陈诗雄将在郴州居住的儿子、儿媳即陈向远、陈锡美叫回,案发时陈向远、陈锡美、陈诗雄三人参与拉扯厮打陈井文,最终导致陈井文受伤,虽然双方互有过错,但综合本案事实,陈向远、陈锡美、陈诗雄应对陈井文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陈井文对自身损失的造成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由陈井文承担自身损失的30%,陈向远、陈锡美、陈诗雄承担陈井文损失的70%较为适宜。陈井文因伤所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10650.33元,门诊医疗费3257.84元,合计13908.17元;2、误工费1156元(23441元/年÷365天×18天,按陈井文从事农、林、牧、渔业住院18天计算);3、护理费1156元(23441元/年÷365天×18天);4、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司法鉴定费1409元;7、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陈井文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继续治疗休养费,因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对此三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52017.17元,核减已赔付的2087元,剩余损失49930.17元,由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承担70%即34951.1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连带赔偿原告陈井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951.12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井文对被告尹芳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井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由原告陈井文负担739.5元,被告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负担402元”。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陈井文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和厮打的是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只是进行过劝阻并未厮打,陈井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是被陈诗雄打伤。2、双方产生争执的土地原系陈诗雄家所有使用,陈井文是近年建房后有意挑起事端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陈井文左手是在争执中自行撞伤,陈诗雄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陈井文年满65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只应按15年计算,原审判决还存在超出陈井文的诉讼请求认定医疗费数额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诗雄只承担陈井文3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驳回陈井文对陈向远、陈锡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陈井文负担。被上诉人陈井文答辩称:1、陈向远、陈锡美是被陈诗雄喊来阻止陈井文施工,事发时对陈井文也进行了殴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陈诗雄强行占用陈井文的地基在先,还召集家人对陈井文进行殴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陈井文虽年过六十但仍以劳力为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医疗费原审判决也是据实计算且少计算了后期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并改判陈井文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尹芳莲述称:同意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和原审被告尹芳莲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1、陈石林出具的换地证明和尹老毛出具的事实证明,拟证明双方争执土地属陈诗雄所有,陈井文故意挑起矛盾,存在重大过错;2、陈书贵、陈诗雄等人签字的陈诗雄寻求上级调解纠纷的经过说明,拟证明在陈井文有意挑起事端前,陈诗雄曾找村干部多次给陈井文做工作,要求阻止陈井文的无理行为。被上诉人陈井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双方争执土地不属于陈诗雄所有,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不是陈井文挑起,而是陈诗雄引发。被上诉人陈井文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1、陈井文的照片,2、陈诗亮出具的证明,3、陈书贵出具的证明;证据1、2、3拟证明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打伤陈井文的事实;4、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关于事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5、陈井华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土地是陈井文于1996年7月补换给陈诗雄;6、桂阳县流峰镇流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井文一直在从事生产经营;7、桂阳县泗洲乡泗洲村第二十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村没有名叫陈石雄的人。8、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关于现场照片遗失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发现场已被损。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和原审被告尹芳莲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陈井文的伤是由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造成的,照片中体现的伤情与陈井文陈述的伤情也不一致;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旁书写的内容是陈井文自行添加,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双方争执现场并没有损坏,且该证据反证了陈井文只是与陈诗雄发生了争执,与陈向远、陈锡美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和原审被告尹芳莲提供的证据1、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井文提供的证据1、4系伤情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陈井文的伤情及现场情况,但照片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事发的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当地村组出具的证明,证据8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陈井文为治疗住院共花医疗费10065.33元(桂阳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003.75元+常宁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061.58元),门诊共花医疗费3257.84元(桂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682.50元+常宁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575.34元)。二、2015年5月1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平阳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井文伤残等级为九级。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2014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四、事发后陈向远曾为陈井文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包括该医疗费在内陈向远共赔偿了陈井文2087元,双方对此认定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五、2015年4月21日(事发前一天),陈井文与陈诗雄因宅基地施工产生过争执,经村干部劝导纠纷并未解决,陈诗雄将此事告诉了其子陈向远,陈向远、陈锡美夫妇于次日赶回。六、陈井文为证明自己是被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尹芳莲打伤,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陈井文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1、陈井文陈述自己是被陈向远、陈锡美拖住,被陈诗雄用工具打伤左手肘部;2、陈诗雄、尹芳莲的陈述都是陈井文在用锄头挖陈诗雄时被陈向远和陈锡美拉住夺下,此后陈井文去打陈诗雄,陈诗雄还了手,但陈诗雄没有用工具打过陈井文,陈井文是自己挖沟时用力过猛撞到了自家的墙壁;3、证人陈诗亮陈述看到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抓住陈井文,陈诗雄则用手打了陈井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井文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陈井文的损失由谁承担、比例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陈井文与陈诗雄、尹芳莲、陈向远、陈锡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1、陈井文为住院花医疗费10065.33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0650.33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井文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应合计为13323.17元(10065.33元+3257.84元)。2、陈井文虽年逾六旬,但其主张仍有劳动收入与常理并不相悖,桂阳县流峰镇流市居民委员会亦出具了相关证明,陈诗雄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陈井文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陈井文出生于1950年3月23日,定残时(2015年5月11日)已逾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20年-5年)计算为25116元(8372元/年×15年×20%),原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井文因左手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060.17元(医疗费13323.17元+残疾赔偿金25116元+误工费1156元+护理费11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409元)。关于焦点二。首先,依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陈井文与陈诗雄在争执中发生了互相打斗,陈井文的左手又是在打斗中骨折受伤,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诗雄虽予否认并称是陈井文自行撞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陈井文系被陈诗雄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陈向远、陈锡美虽未打伤陈井文,但从证人陈诗亮陈述等证据来看,两人也与陈井文发生过拉扯,对陈诗雄的侵权行为产生过帮助作用,应与陈诗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陈诗雄在陈井文施工时未能保持克制将陈井文打伤,其行为是陈井文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陈井文在双方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进行施工,激化了双方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诗雄承担70%的责任、陈井文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井文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43060.17元,由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连带赔偿70%即30142.12元,减去已付的2087元,还应支付28055.12元,剩余损失由陈井文自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诗雄、陈向远、陈锡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井文各项损失合计280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由上诉人陈诗雄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陈井文负担341.50;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陈诗雄负担554元,被上诉人陈井文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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