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广宁村,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梁某某用拳脚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译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