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711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昌锋,盐城市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锋、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我于2015年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距今已有1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分居。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夫妻正常生活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