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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展玮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张展玮

案由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151号原告: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诉讼代表人:周兴,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被告:张展玮。原告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尔利公司)为与被告张展玮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尔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因原告欣尔利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并于同年7月1日指定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张展玮系债务人原告欣尔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80%的股份。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代付个人房贷款及代还借款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共计11681419.45元。同期,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和公司员工吴雪娟账户还款9569000元,尚未归还款项计2112491.45元。该款项系从债务人处获取的非正常收入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展玮返还款项2112491.45元。被告张展玮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务人公司基本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展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台州鸿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依据原告欣尔利公司的财务账册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告张展玮作为公司占80%股份的控制股东,又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财务账册的真实性负有责任,公司财务账册显示其尚欠公司款项达人民币2112491.45元,本院确信其欠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认定被告尚欠公司款项2112491.45元。被告通过个人账户私存公司款项(并随意消费)、从公司随意借款、用公司款项偿还个人抵押贷款,同时也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后用于公司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经结算后,尚欠的款项应视为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侵占了公司财产,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本案案由宜定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而非立案时确定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展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11249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张展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人民陪审员  胡玲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