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张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张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朱新林。委托代理人:吴逸康。被告:张榕。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张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浔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南浔银行临安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榕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4。被告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2015年9月13日存入现金380元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249.22元及利息(含滞纳金)8073.30元,共计27322.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49.22元,支付利息(含滞纳金)8073.30元[计算到2015年12月1日止,之后利息(含滞纳金)按照贷记卡使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7322.52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南浔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并就信用额度、透支利率、还款方式、有效期、违约责任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丰收贷记卡逾期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249.22元、利息(含滞纳金)8073.30元的事实。证据三、丰收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被告的丰收贷记卡使用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张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临安支行与被告张榕签订《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榕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9.2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9249.22元,并支付利息(含滞纳金)8073.30元[利息(含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继续计算]。如果被告张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张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