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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沙大道杭乔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