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星阶与王顺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阶,王顺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69号原告王星阶。被告王顺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星阶诉被告王顺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阶、被告王顺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阶诉称,被告王顺程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顺程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等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顺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时,与原告王星阶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顺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星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500元。原告为该评估支出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顺程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顺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元及评估费2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星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计2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顺程赔偿560元;驳回原告王星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顺程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