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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宽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夏宽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代表人: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宽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夏宽阁驾驶冀B×××××号车沿乡间路孟家屯村南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家屯村南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冀B×××××号车受损,夏宽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夏宽阁为其自有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夏宽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夏宽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原告夏宽阁在保险期间因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夏宽阁的车损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内���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票据金额与原告所诉相符,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且均有票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夏宽阁损失包括:车损55466元、评估费1660元,合计57126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夏宽阁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予赔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夏宽阁的车损存在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夏宽阁保险金571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公估报告金额明显过高,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收款方没有资质,公估费不负担。被上诉人夏宽阁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也出现场勘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公估机构确认,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理由加以反驳,故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费上诉人应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