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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志库与被上诉人吴凤奎、原审被告徐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库,吴凤奎,徐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库,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奎,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于庆泉,伊春市翠峦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文芝,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徐志库因与被上诉人吴凤奎、原审被告徐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库、被上诉人吴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泉、原审被告徐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徐志库因准备为伊春市龙人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融资,向原告筹借相关费用,原告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分五次交付被告借款共计122000元,被告徐志库、徐文芝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前,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利息和经济损失。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志库、徐文芝于2015年1月1日又为原告出具74400元借条,但此笔款项并没有实际的借款及付款行为。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志库、徐文芝向原告吴凤奎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19000元,除有证据证明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其余款项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中借款74400元,因双方借贷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和经济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志库、徐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凤奎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负担1578元、被告负担2650元。判后徐志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的资金数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债务的形成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为承包工程而交付的定金;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违背诉讼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隐瞒事情真相,让我出具了74400元字据。3、我先后向吴返回19000元,法院只认定1000元。被上诉人吴凤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文芝辩称,此事我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即债权凭证,出具欠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徐志库和原审被告徐文芝为被上诉人吴凤奎出据的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徐志库称出具的欠条是承包工程而交付的定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先后向被上诉人吴凤奎返回19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徐志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良富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