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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曾列升与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列升,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曾列升,农民。委托代理人谭亚军,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法人代表吴华文,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列升与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列升以被告煤矿已经工商登记注销,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列升撤回对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曾列升负担。审 判 长  龚跃雄审 判 员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