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传旺与聂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旺,聂培,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号原告:周传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丙忠,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培:男,汉族,个体户。第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原告周传旺与被告聂培、第三人山东聊建方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丙忠、被告聂培、第三人方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承包了金某大学城38号楼的建设工程,然后将其中的涂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聂培,聂培又将该涂料工程以8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了原告。原告又雇佣了多名农民工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时支付人工费,原告却不能拖欠农民工的工资。38号楼的工程于2014年6月份峻工验收,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楼房粉刷涂料面积为55441.79元平方米,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443534.32元,另应支付给原告零工费(220个工×160元/个=35200元),以上合计两项共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478734.32元,其中减去4615.38元平方米×2元/平方米=9030.76元,至此,被告应付给原告469703.56元。但被告至今分多次共计支付给原告316890元,尚欠152813.5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偿还工人工资借债累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152813.56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培辩称:被告分多次给原告支付人工工资,这些工资都是被告个人的钱,因为工程完工后被告从发包处没有拿到钱,对原告所诉的工程量和人工费无异议,工程量是原告与被告一直测量的,但第三人方某公司分包方周某对工程量不认可,被告从周某处承包的该工程。因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方某公司的起诉。涉案工程是方某公司与山东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方某公司李某项目部承建,原告与方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方某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起诉方某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方某公司承建了聊城金某大学城的部分建设施工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项目部经理李某,李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某,周某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聂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金柱大学城A区38#楼的涂料工程,承包价格为乳胶漆每平方米8元。原告按约定完工,工程量为55441.79平方米,220工时,每个工时1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工费为478734.32元,扣除维修费后共计469703.56元,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152813.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工程量统计表、工时证明、原告维修照片及施工记录表、记工表、第三人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152813.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将该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旺人工费152813.56元;被告聂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旺人工费152813.56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周传旺对第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