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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3时32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农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濮农线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刘家浜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吕某丙(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及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让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丙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翟某、吕某甲、吕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