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薛炳芳、秦秋荣与苏富国、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炳芳,秦秋荣,苏富国,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48号原告薛炳芳,男,汉族,农民。原告秦秋荣(系原告薛炳芳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苏富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丽(系被告苏富国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薛炳芳、秦秋荣与被告苏富国、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炳芳、秦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富国、李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炳芳、秦秋荣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苏富国、李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我们二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苏富国、李丽的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富国、李丽未按时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苏富国、李丽自愿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7599.9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孙广海、李仙菊、薛炳芳、秦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苏富国、李丽未按照以上协议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扣划了我们的银行存款40000元。后我们向被告苏富国、李丽追偿,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富国、秦秋荣偿还我们代其垫付的4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富国、李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炳芳、秦秋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富国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苏富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富国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7599.9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苏富国等达成调解,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苏富国、李丽自愿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本金77599.9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孙广海、李仙菊、薛炳芳、秦秋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苏富国、李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1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阳执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原告薛炳芳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薛炳芳、秦秋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富国、李丽偿还代偿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从2015年5月11日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执行裁定书;3、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4、执行通知书;5、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炳芳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苏富国、李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欠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薛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富国、李丽进行追偿。原告秦秋荣作为原告薛炳芳的配偶,亦享有向被告苏富国、李丽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富国、李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富国、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炳芳、秦秋荣代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