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扶波、邱效伟与曹明坤、侯典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扶波,邱效伟,曹明坤,侯典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马扶波,居民。原告:邱效伟,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坤,居民。被告:侯典路,农民。原告马扶波、邱效伟诉被告曹明坤、侯典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扶波、邱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关现军,被告曹明坤、侯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扶波、邱效伟诉称,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及韩某乙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及韩某乙将大清八旗老北京涮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65000元。二原告按约定完工,二被告及韩某乙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8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申请撤回对韩某乙的起诉。被告曹明坤、侯典路辩称,因为韩某乙不在,二被告仅是投资人,具体详情二被告不太清楚。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98000元,且原告超出工期29天,没有按合同约定有效履行合同。饭店经营期间因事故失火,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导致饭店损失扩大。原告没有工程收检合同或其他文件,工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曹明坤、侯典路以及韩某乙所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大清八旗老北京涮锅饭店,在2014年8月26日,在装修工程达到中期时,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还能证明该装修工程总价款265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30000元,余款应在工程竣工后付清。2、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装修工程,并且酒店早已开业,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饭店,总装修价款265000元,被告已支付167000元,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8000元。经质证,被告曹明坤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曹明坤三个字不是被告曹明坤所签,但被告曹明坤在合同上捺了手印。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10月18日,超期29天。原告提交的照片属实。被告侯典路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侯典路认可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提交的照片也属实,但原告要钱应找韩某乙去要。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提供:1、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手里也有合同,被告怀疑原告私自填写工期。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在保修期之内发生火灾,合同约定在保修期之内该装修的装修,原告没按合同办,导致被告方损失扩大。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两原告的草稿,应当以双方签字的合同为准。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起火原因,不能证实与原告的装修质量有关。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均认可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能证明该合同载明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26500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与被告使用。原告自认二被告及韩某乙已支付工程款167000元,被告未能提交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认定二被告及韩某乙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没有载明工期,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合同为准。被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二被告及韩某乙经营的酒店发生了火灾事故,不能证明该火灾事故与原告装修质量有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综上,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与韩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及韩某乙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及韩某乙将大清八旗老北京涮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65000元。二原告按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及韩某乙仅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尚欠98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韩某乙合伙期间拖欠二原告工程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其三人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申请撤回对韩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坤、侯典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扶波、邱效伟工程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曹明坤、侯典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继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