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建乐与刘维芳、刘昭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乐,刘维芳,刘昭先,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093号原告林建乐,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芳,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刘昭先,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建乐诉被告刘维芳、刘昭先、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芳、刘昭先、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乐诉称,被告刘维芳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其他两被告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维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刘昭先对其中的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维芳、刘昭先、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维芳立据向原告林建乐借人民币60万元,注明每月利息1.5万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归还,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该借据盖章,约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维芳再次立据向原告林建乐借人民币80万元,注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由被告刘昭先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该借据盖章,约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维芳第三次立据向原告林建乐借人民币40万元,注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2.5%计算,由被告刘昭先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该借据盖章,约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三次借贷,原告均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刘维芳个人的银行帐户。2015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刘维芳结算,被告刘维芳就所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2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该借据盖章担保。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刘维芳出具的借据四份、银行转帐明细一份,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维芳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林建乐借人民币计18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维芳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该约定已超出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芳于2015年5月23日立据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26万元,该利息系双方按月利率2.5%结算的结果,该26万元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并非无效,但依法不享有执行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判决被告刘维芳偿还原告借款时,仅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刘昭先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昭先在刘维芳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均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刘维芳80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40万元的借款约定2014年12月10日归还,而原告诉至本院处理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因此被告刘昭先担保的40万元该笔借款,在原告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刘昭先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据中盖章,并注明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芳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乐借款18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维芳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芳追偿;三、被告刘昭先对被告刘维芳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昭先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建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被告刘维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