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8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31,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204074;车架号:0004074)搭载丘某乙、邓某乙由阳山县七拱镇新圩街方向往龙脊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圩至石角村道曲树村路段时,与对向分别由丘某甲、欧某、陈某、唐某驾驶的四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丘某甲死亡,邓某乙轻伤、欧某、陈某、丘某乙轻微伤、唐某未达轻微伤,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丘某甲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邓某乙、欧某、唐某、丘某乙、陈某的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其中,邓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欧某、丘某乙、陈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唐某的损伤评定为未达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甲、欧某、陈某、唐某、丘某乙、邓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涉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204074;车架号:0004074)车主是邓某乙。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以(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邓某乙赔偿被害人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449812.16元。其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204074;车架号:0004074)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与邓某乙(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被告人张某甲、邓某乙各自按50%比例,各赔偿164906.08元。扣减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39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赔偿161006.08元给被害人丘某甲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有被害人丘某乙、邓某乙、欧某、唐某、陈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乙、谢某、张某丙、邓某甲的证言,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票,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入所体检表,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伤残鉴���情况说明书》以及本院(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一人未达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伟珍审判员 汤杏君从民陪审员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