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1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已与被告蒋某某自行到民政局离婚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已与被告蒋某某自行到民政局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