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隋雪梅与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雪梅,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隋雪梅,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明阳镇山头村时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831986********。委托代理人:刘和友,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吕玉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峰,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路500号。原告隋雪梅诉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被告大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舒林园B2-2-8-1号、建筑面积为68.7㎡的住宅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621941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须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5日相继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大连市金州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履行中,被告虽如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迟至今日几经原告与其交涉,被告也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给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本金621941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返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止发生的利息去尾取整为266968元),本金及利息计88890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房屋系抵债房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退房、退款之权利及责任;二、无论根据抵债协议约定还是用于办理手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告均无权解除协议,提出退房、退款之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大连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包括案涉房屋(房款为621941元)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大连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悦泰山里二标段土建工程款8697030元。2010年8月5日,大连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连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所欠大连金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621941元。大连金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8月18日出具弃权声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21941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弃权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大连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大连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大连金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未实际将房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原、被告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隋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