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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玉品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品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品车,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6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品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品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玉品车到南宁市刘圩镇大里村那崛坡八队,使用工具盗走被害人玉某放在家中的现金2000元和一台黑色收音机,后将该款全部用于消费。同年6月12日,玉品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玉品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品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玉品车在南宁市刘圩镇大里村那崛坡八队其父亲即被害人玉某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使用铁钎等工具撬开库房的砖墙,将玉某放在库房中的现金2000元和一台黑色收音机拿走,后将钱款全部用于消费挥霍。玉某返回家中发现被盗后怀疑系玉品车所为,遂报警要求依法处罚玉品车。同年6月12日,玉品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品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玉某陈述、证人玉金连证言、被告人玉品车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品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玉品车所盗窃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玉品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玉品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品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玉品车退赔被害人玉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青丽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