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金宝等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宝,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宝,住龙江县。法定代理人王立忠。委托代理人刘玉祥,住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龙江县山泉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忠,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喜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江县山泉镇平安村。上诉人王金宝为与上诉人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山泉中心校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告王金宝,在当天下午上体育课期间,与同班几名学生按体育教师的安排打篮球,教师在课堂(操场)上,为其他学生测试立定跳远。原告跳跃投篮,在落地时摔倒受伤,当时未与他人发生冲撞。事故发生后,带班体育教师、原告班主任教师立即将原告送到山泉镇卫生院救治,经医生建议,又会同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龙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内髁骨折,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花销8,018.50元。2014年10月11日在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髁骨折术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花销2,186.16元。2014年12月17日在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内髁骨折术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花销3,514.48元。在此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857元。另查明,原告三次住院所花销的住院医疗费用,经龙江县医疗保险局,根据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予以部分报销,其中:首次住院报销5,502.61元,二次住院报销1,128.97元,三次住院报销2,287.85元。原告在校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该公司取得理赔款13,112.91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未投保校园安全险,经查该险种全称为《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其保险内容为:学生出现人身伤亡,对学校方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经济补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21,026.14元,其中:医疗费14,576.14元,护理费3,600元(80元×45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山泉中心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教师在体育课上安排学生打篮球,符合教学大纲要求。原告打篮球摔伤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教师安排学生分组活动,其在另一组学生活动场地教学,而未在篮球场地,属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金宝合理经济损失21,026.14元,被告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宝4,205.2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宣判后,王金宝、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金宝请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80%以上,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请求驳回王金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王金宝与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金宝和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的上诉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王金宝和龙江县山泉镇中心学校各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