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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1等与安×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1,王×,安×2,安×3,孟×,安×4,安×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1,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聪,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2,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3,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4,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5,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安×1、王×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2、安×3、孟×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安×6与赵×系夫妻,生育有安×2、安×4、安×3、安×5、安×1五个子女。安×3和孟×系夫妻。安×1与王×系夫妻,生有一女安×7。安×6与赵×均于2001年1月16日意外死亡。安×6、赵×生前承租36号公房四间,包括北房三间、厨房一间,并在36号建盖自建房二间。安×6、赵×去世后,公房的房租一直拖欠未付。2007年4月5日,安×2将拖欠的公房租金补齐。2008年,公房产权人对公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由安×3、孟×使用北房东侧一间半,安×2、安×3和安×1共用北房西侧一间半,安×1使用厨房一间和自建房二间,后安×1又在36号建盖部分自建房。36号所有房屋于2013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安×1就36号公房和自建房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编号为1号(公房)、2号(自建房)、3号(自建房)、4号(公房),安×1获得的拆迁利益包括征收补偿款1329449元以及安置房二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王×就36排2号房屋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编号为5号(自建房)、6号(自建房),王×获得征收补偿款1556455元以及安置房二居室一套。因安×3、孟×实际居住使用4号房屋,并出资建盖5号房屋,故安×1、王×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4号、5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应当归安×3、孟×共有。同时,36号的公房和自建房均为安×6、赵×的遗产,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应由五个子女继承,安×2、安×3每人可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安置房均未交付,故安×2、安×3、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1、王×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安×3、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安×1、王×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4号、5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共计144000元归安×3、孟×共有。安×2、安×3的诉讼请求为:安×1、王×所取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款,扣除144000元和搬家补助费以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由安×2、安×3每人分得521925.40元。安×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36号的公房原由安×6承租,安×1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公房内。安×6去世后,安×6的子女签订分家协议,安×2、安×3、安×4、安×5都表示放弃继承,明确公房由安×1一家居住使用,公房的房租也一直由安×1交纳。安×1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除公房以外,其他房屋均由安×1出资所建,所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安×1所有。即使36号的公房被认定为遗产,安×1一家始终与安×6、赵×共同居住,对安×6、赵×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拆迁利益时,安×1应当予以多分。故安×1不同意安×2、安×3、孟×的诉讼请求。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1年12月,王×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王×出资22万元从村委会购买36排2号平房一处,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王×就上述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归王×个人所有,并非安×6、赵×的遗产。故王×不同意安×2、安×3、孟×的诉讼请求。安×4、安×5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如果安×1、王×取得的拆迁利益中包含有安×6、赵×的遗产,我们要求予以分割,我们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6、赵×系夫妻,生有安×2、安×4、安×3、安×5、安×1五个子女。安×1与王×系夫妻,安×7系双方之女。安×3和孟×系夫妻。安×6与赵×均于2001年1月16日意外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安×6、赵×的父母均先安×6、赵×死亡。安×6生前承租了36号的公房四间,包括北房三间、厨房一间。1996年,安×6、赵×在36号建盖自建房二间。安×6、赵×死亡后,公房承租人未办理变更登记。2005年,安×1出资在36号建盖部分自建房。2008年,公房产权人对36号的公房进行翻建。自2009年9月始,安×3占有北房东侧一间半,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因安×4在他处的房屋被拆迁,自2011年4月始,安×4搬进北房西侧一间半居住,安×4每月给付安×1房屋租金500元。厨房一间、安×6和赵×建盖的自建房二间均由安×1居住、使用。安×2、安×5未在36号公房内居住。安×6、赵×死亡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公房租金由安×2交纳,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公房租金由安×1、安×3按各自居住使用的面积共同交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公房租金由安×1交纳,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公房租金由安×3交纳,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公房租金由安×2交纳,2013年12月至房屋被拆除期间的公房租金由安×1交纳。2011年12月5日,王×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王×以220000元的价格从村委会购买36排2号平房一处,合计占地建筑面积118平方米。2012年6月,36号的房屋以及36排2号的房屋均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6月17日,安×1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安×6(已故)安×1”;被征收房屋为36号住宅平房8间,建筑面积158.16平方米;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为安×1、安×7;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230.35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0610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177777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37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90.35平方米的补偿款1080405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283877元。2015年5月11日,安×1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安×6(已故)安×1”;协议总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被征收人选定新增100万平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共2套,其中二居室1套(套型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三居室1套(套型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根据所选安置房及安置地点等情况,发放两年的周转补助费43200元;协议认定面积158.16平方米,二次搬家补助费为2372元;实发征收补偿款总额共计1329449元。现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安×1名下,安置房尚未交付。2012年6月30日,王×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王×;被征收房屋为36排2号住宅平房7间,建筑面积116.06平方米;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王×;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74.36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52671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46604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74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14.36平方米的补偿款1367517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518714元。2015年5月11日,王×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王×;被征收人选定新增100万平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共1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根据所选安置房及安置地点等情况,发放两年的周转补助费36000元;协议认定面积116.06平方米,二次搬家补助费1741元;实发征收补偿款总额共计1556455元。现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王×名下,安置房尚未交付。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和《房屋测绘成果表》的记载,在征收过程中,36号房屋与36排2号房屋统一进行编号,36号房屋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36排2号房屋编号为5号、6号。具体情况为:1号房屋系厨房一间,4号房屋系北房三间,均为公房,建筑面积共计89.36平方米,无重置成新价。2号房屋系安×6、赵×于1996年建盖的自建房,建筑面积39.49平方米,认定面积为23.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4903元。3号房屋系安×1于2005年建盖的自建房,建筑面积75.17平方米,认定面积为45.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6182元。5号房屋系自建房,建筑面积和认定面积均为3.8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419元。6号房屋系自建房,建筑面积和认定面积均为112.1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50160元。审理中,安×2、安×1主张各自交纳了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公房租金,但安×2、安×1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安×3主张其和安×1共同交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公房租金,但安×3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安×3、孟×为证实5号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建盖,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陈述:其与安×、普通朋友,大约在2009年8月中旬,王×安装了公房的电线和雨搭子,并帮忙给安×3在36排2号建盖了一间不到4平方米的小厨房,安×3购买的水泥、沙子,大约花了800多元,建房时孟×帮着和泥,听安×3说是他使用小厨房。经质证,安×1、王×认为证人王×与安×,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安×4陈述听安×3说是他建盖的小厨房,但不知道盖房的时间。安×5表示不清楚盖房的事情,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安×1为证明安×2、安×3、安×5、安×4放弃继承的诉讼,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家庭分家协议书》,载有:“安×2不要房,安×4不要房,安×5不要房。2006年2月21日晚”。最下部有安×1、王×的签字。经质证,王×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安×2、安×3、孟×认为《家庭分家协议书》没有具体指明哪间房屋,也没有安×4、安×5、安×3的签名,且王×不是安×6的子女,无权参与分家,同时《家庭分家协议书》的字迹大小存在差异,故对《家庭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认可。安×4、安×5认可《家庭分家协议书》上系各自签名,但提出当时王×并没有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京煤集团门城物业收款凭证,《家庭分家协议书》,《建房协议书》,房屋征收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二处被征收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法院作如下论述:一、36号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安×6生前系36号的公房承租人,并非公房的所有权人,故36号公房不是安×6的遗产。安×1主张安×2、安×3、安×5、安×4放弃继承,但《家庭分家协议书》只是写明“不要房”,并没有具体说明是放弃继承房屋,还是放弃继承承租公房的权利,且《家庭分家协议书》上没有安×3的签名,故安×1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公房实际承租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居住时间长短、连续性以及租金支付等多种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安×6死亡后,36号公房的承租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安×2、安×3、安×1分别交纳了36号公房的部分租金,同时安×3、安×1实际占有、使用36号公房的部分房屋,法院无法对36号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进行认定。除36号公房以外,被征收的房屋中还包括安×6、赵×生前于1996年建盖的自建房和安×1于2005年建盖的自建房,但自建房系依附于公房存在,属于公房附属物,而且在征收过程中,自建房也是与公房合为一体被征收,自建房的认定面积亦是按照建筑面积的60%进行计算,故36号公房及自建房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除依据征收补偿政策归属于个人的补偿项目以外,应由安×2、安×3、安×1、安×4、安×5共同享有。安×1关于36号房屋拆迁利益应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征收补偿政策和标准的相关规定,3号房屋(认定面积45.1平方米)系安×1出资建盖,重置成新价为26182元及相关的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共计1353元应归安×1所有。对于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90.35平方米的补偿款1080405元,法院根据3号房屋认定面积在36号所有房屋认定面积中的比例进行计算,计算后的金额为308132元,因安×1对于该部分补偿款项的取得贡献较大,故在分割该补偿款项时,法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扣除上述补偿款项后,36号所有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应由安×2、安×4、安×3、安×5、安×1平均分割。现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安×1名下,安×1应当及时给付安×2、安×3、安×4、安×5相应的款项。二、36排2号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安×3、孟×主张5号房屋系二人出资所建,并要求分得5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但安×3、孟×仅提供了证人王×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安×3、孟×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测绘和评估时,36排2号房屋与36号房屋统一进行了编号,但36排2号房屋系王×于2011年12月从村委会购买,并非安×6、赵×所遗留的财产,而且在计算自建房的认定面积时,36排2号房屋与36号房屋存在明显差异,36排2号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的100%计算认定面积,36号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的60%计算认定面积,故安×2、安×3要求分割36排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十六号房屋因被征收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一百三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其中安×2、安×3、安×4、安×5每人享有二十三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安×1享有三十八零三百五十七元,安×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安×2、安×3、安×4、安×5征收补偿款二十三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安×2、安×3、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1、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安×1自出生之后一直在安×6承租房屋内居住。安×6去世后,安×3、安×4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安×4居住期间是向安×1交纳租金的。原承租人安×6去世前后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只有安×1一方,安×1是该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安×2、安×4和安×5在《家庭分家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房,原审法院未查明他们不要房的房屋指向。《家庭分家协议书》中虽然没有安×3的签字,但安×3是否放弃不影响《家庭分家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并非遗产,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变更案由为共有纠纷并进行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对安×1在公房范围之内的自建房按照共有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安×1自建部分应为其个人所有。安×2、安×3、孟×、安×4、安×5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安×1、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6生前系36号的公房承租人,并非公房的所有权人,故36号公房不是安×6的遗产。安×1主张安×2、安×3、安×5、安×4放弃继承,但《家庭分家协议书》只是写明“不要房”,并没有具体说明是放弃继承房屋,还是放弃继承承租公房的权利,且《家庭分家协议书》上没有安×3的签名,故安×1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安×1、王×上诉关于《家庭分家协议书》中虽然没有安×3的签字,但安×3是否放弃不影响《家庭分家协议书》效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6死亡后,36号公房的承租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安×2、安×3、安×1分别交纳了36号公房的部分租金,同时安×3、安×1实际占有、使用36号公房的部分房屋,故36号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并未确定。安×1、王×上诉主张安×1是36号公房实际承租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征收的房屋中还包括依附于36号公房的自建房,安×6、赵×生前于1996年建盖的自建房和安×1于2005年建盖的自建房与公房合为一体被征收,自建房的认定面积亦是按照建筑面积的60%进行计算,故36号公房及自建房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除依据征收补偿政策归属于个人的补偿项目以外,应由安×2、安×3、安×1、安×4、安×5共同享有。根据征收补偿政策和标准的相关规定,3号房屋系安×1出资建盖的自建房,重置成新价为26182元及相关的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共计1353元应归安×1所有。对于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90.35平方米的补偿款1080405元的分割,根据3号房屋认定面积在36号所有房屋认定面积中的比例计算为308132元,考虑安×1对于该部分补偿款项的取得贡献较大,故原审法院在分割该补偿款项时酌情予以多分,扣除上述补偿款项后,36号所有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由安×2、安×4、安×3、安×5、安×1平均分割,判令安×1分别给付安×2、安×3、安×4、安×5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安×1、王×上诉关于36号公房范围内安×1自建部分应为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并无不当。安×1、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安×2、安×3、孟×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安×1负担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4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5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安×1、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