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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81号原告赵某某,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司法局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史某某,干部,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毅、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向通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七个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7个月。但被告自2010年患慢性肾病至今已发展到5期为尿毒症,需要定期透析,并支出大量医疗费。此时更需要原告的照顾,虽然双方现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原、被告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被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2份,主要内容:2005年8月25日,史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住院病例1册,主要内容:2010年11月24日史某某因患慢性肾脏病5期、慢性肾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意在证明现被告身患尿毒症重大疾病,需要定期进行透析治疗,需要他人照顾生活。证据B2、还款计划表,主要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客户史某某需要偿还贷款38903.43元。意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8903.43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A1、B1、B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并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身患慢性肾脏疾病至今已经发展到5期为尿毒症至今未治愈,需要定期透析。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8903.43元。现原、被告分居7个月。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现身患重病,需要原告的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身患重病期间应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京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