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慎耀诉被告薛善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耀,薛善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80号原告王慎耀,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薛善双,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王慎耀诉被告薛善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善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慎耀诉称,他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后经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本息合计23,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慎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薛善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慎耀与被告薛善双是同村村民。2014年11月30日,被告薛善双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王慎耀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善双向原告王慎耀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据一份,其理应按借据约定内容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慎耀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薛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慎耀借款利息(以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薛善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