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长全、李新、张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长全,李新,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第5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长全,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16年3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长全、李新、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长全、李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金长全、李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新及其妻子张某以承包土地种植花生为由,使用被告人金长全提供所有人为李新的假房照作低押,在鸿运中介王某某、佟某某处骗借款6万元。当场扣除三个月利息0.54万元,实际拿走5.46万元。金长全分得2.46万元,李新夫妇分得3万元用于偿还石某欠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新、张某夫妇亲属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认定事实,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新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金长全被押解回双辽市看守所及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解回证明书、借据、房屋买卖全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欠据、房地产交易产权转移登记、房产证,证实了被告人金长全被双辽市公安机关押回及证明被告人利用虚假房屋产权证实施诈骗的相关事实。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相关事实。5、被害人石某、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金长全、李新、张某利用虚假房屋产权证骗取钱款数的数犯罪事实和经过。6、被告人金长全、李新、张某的供述,证实用虚假房屋产权证骗取钱款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长全、李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长全、李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金长全能如实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应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已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金长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与原罪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被告人李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金长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错误,当时抬款6万元扣利息应当是8400元,在三个月后又还利息8400元。抬款当时拿走的是51600元,不是54600元。希望查清后,予以从轻改判。上诉人李新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当时抬款6万元扣利息5400元,三个月后又还利息8100元,委托金长全去还的,希望查清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希望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长全、李新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以虚假房屋产权证骗取款项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长全、李新及原审被告人张某预谋以虚假房屋产权证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金长全、李新及原审被告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准确。在本院审理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无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金长全、李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