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双元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元,郭智敏,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智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双元、郭智敏因与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智敏、李双元销售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为业务方便,2006年2月15日,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给郭智敏办理了工作证。郭智敏、李双元以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身份联系客户,以出厂价购买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的锅炉,再用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由郭智敏、李双元与客户确定锅炉价格,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不干涉郭智敏、李双元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及货款回收。2011年3月29日,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与郭智敏、李双元核对往来账款,被告郭智敏、李双元签字确认共欠到兴达公司锅炉款15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总欠到兴达公司锅炉款153200元,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元。郭智敏、李双元。2011年3月29日。”同日,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与郭智敏、李双元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如下:“2008年5月公司委托郭智敏、李双元前往文水县胡兰中学洽谈锅炉销售合同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锅炉销售总价为348000元,公司除过厂留价外,其余部分作为二人的一切开销及奖金。二、截至2011年3月29日,胡兰中学回款238000元,余款110000元,公司协助二人追回所欠款。三、如未追回此款项,可从欠条中减去。公司总经理李建才,公司印章”。后郭智敏、李双元回款18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在应收款明细中盖章确认郭智敏、李双元欠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35200元。为此,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智敏、李双元立即归还货款153200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支付货款利息。原审原告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智敏、李双元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锅炉,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核对往来账款时,二被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锅炉款153200元。为维护公司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53200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支付货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郭智敏、李双元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无异议,但欠条所载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2011年3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就胡兰中学所欠货款达成协议,如未追回该欠款,应从欠条153200元中核减110000元,且二被告书写欠条后又要回外欠款28000元,应当予以核减。二、二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从未曾向原告支取过现金,差价是业务员的提成。原告与刘胡兰中学等客户签订的合同,是二被告经手的,二被告应为原告追回外欠款,但二被告个人不欠公司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智敏、李双元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核对往来账款后,被告郭智敏、李双元签字确认欠原告15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智敏、李双元辩称,其为原告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欠公司货款,因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且锅炉买卖合同由二被告保存,而不是原告保管,对其辩称意见,法庭不予采纳。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郭智敏、李双元辩称,二被告已与原告就胡兰中学所欠货款达成协议,应从欠条153200元中核减110000元,且二被告要回外欠款28000元,应予核减,但2012年4月11日原告的应收款明细中载明被告郭智敏、李双元欠原告货款135200元,故被告郭智敏、李双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35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重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智敏、李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35200元;二、驳回原告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郭智敏、李双元不服此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为其推销锅炉挣提成,后在2011年因董事长病重让所有业务员依据历年账务往来打下欠条,是上诉人销售人员销售锅炉外欠款的体现,因此原判还款不合理。出具欠条后,陆续追回外欠款2.8万元,但原判只体现了1.8万元。公司有协议,胡兰中学11万锅炉款如追不回,公司承诺从总欠款中减除。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按上述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字确认欠公司锅炉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智敏、李双元欠被上诉人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有上诉人郭智敏、李双元自书的欠条和公司账务为证,且一审法院已将已还款根据有关证据予以扣减。至于2011年3月29日胡兰中学锅炉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其中被上诉人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协助追债义务,又且,原判决是以其后的2012年4月11日原平市兴达常压锅炉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盖章确认的账务认定的上诉人郭智敏、李双元的还款义务。因此,郭智敏、李双元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郭智敏、李双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