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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学与温继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温继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王学,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继光,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学与被告温继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温继光、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诉称,2015年11月26日1时20分左右,被告温继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县会仙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电北门东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学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无事故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学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其公司视原告证据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其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继光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车架号及照片以供其公司核实,如无以上证件或者以上证件失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辩称,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相关证件有效性后,其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扣除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温继光辩称,事故属实,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26.4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1时20分左右,被告温继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县会仙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电北门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学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学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无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温继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符合行驶规定;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王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9485.13元,后原告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3504.58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72989.7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护理人员吕翠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姐姐王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1份、工资卡银行明细表1份、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崔毛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学自2011年4月,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吕翠玲和姐姐王芹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吕翠玲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1份、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车损经鉴定为10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6.邹平县公安局发票1张、邹平西环停车场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车辆,为被告垫付施救费600元,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停车费28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10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温继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26.43元。被告浙商保险、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诊断证明中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公司认为按照公安部标准误工时间应为60日;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其公司认为院内1人护理即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信息予以佐证;原告其实际误工时间为91日,且未载明误工理由,参考原告伤情,其公司认为其因该次事故导致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因此其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期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温继光的损失,原告应与被告温继光协商处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被告温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需提供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以备后期被告温继光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赔100元,如无保险需剔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如季节费等;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的600元属于清障费;看车费28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质证意见;被告温继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温继光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称其起诉部分包括其中的9000元,另外3张医疗费单据实际为医院的预收费单据;被告浙商保险对被告温继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温继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温继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1时20分左右,被告温继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县会仙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电北门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学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1011.56元,后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3504.58元,共计花去医疗费74516.14元(其中被告温继光垫付10526.4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吕翠玲和姐姐王芹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吕翠玲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0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继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温继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王学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4516.14元(其中被告温继光垫付10526.43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2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其90天;原告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2元,已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4.护理费9126.87元(29222元/年÷365天×(19+23)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吕翠玲和姐姐王芹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吕翠玲护理3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吕翠玲、王芹居住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005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600元(原告为被告方车辆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学以上损失共计98308.01元。因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车损100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126.87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0726.87元,以上三项共计31731.87元。原告王学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为被告方车辆支付)外,计款65776.14元(98308.01元-31731.87元-200元-6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按被告温继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温继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26.43元,实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本院酌定从被告浙商保险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浙商保险应赔偿原告王学55249.71元(65776.14元-10526.43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为被告方车辆支付),共计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温继光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8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31.87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249.71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温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00元(交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王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寿保险、浙商保险、温继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王学负担298元,由被告温继光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