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爱平与桑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平,桑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14号原告赵爱平。被告桑鹤山。原告赵爱平与被告桑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度向原告购买墙纸、油漆、粘合剂等建筑材料,合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40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同意在货款金额上做些让步,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65000元,被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如东县××镇从事多乐士油漆及墙纸销售业务。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墙纸、油漆、粘合剂等装修建筑材料。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装修建筑材料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关于装修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其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爱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3元,由被告桑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